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勇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更正為:遭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沿翠華路由南向北駛來之 蔡富興 撞上其左側車身。蔡富興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仍於
107年4月23日16時35分,因車禍造成之腦出血、腎挫傷、肝臟裂傷併出血、顱腦損傷、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施勇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蔡湘松 等3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3人各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並已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詳本院交易卷第64之1頁、第73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被告施勇吉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
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左轉逢甲路後向西行駛至與翠華路交岔口之際,本應依逢甲路上閃光紅燈號誌所指示停車再開,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辨識閃光紅燈號誌、無法停車再開及其他亟需通過該處情事,卻仍貿然執行,遂於駛至翠華路上後,遭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南向北駛來之 蔡復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撞上其左側車身。蔡富興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仍於107年4月23日16時35分,因車禍造成之嚴重內出血、顱腦損傷、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富興之女 蔡幸 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勇吉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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