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君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30日縮刑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28日縮刑期滿」、第4行有關「1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7日」,另補充記載「被告朱君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犯罪事實一、㈠之住宅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侵入住宅之行為,各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既供承其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變現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等語在卷,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24號被告朱君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05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在 李與誠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巷(詳細住址詳卷)住處,乘窗戶未關之際,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平版電腦1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2支等物;㈡另於105年12月23日18時52分許,在沈 駿逸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巷(詳細住址詳卷)住處,以掃把木柄伸入門縫扳開門栓,侵入屋內,竊取平版電腦1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李與誠、 沈駿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君權於警詢時及│被告朱君權確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自白│地,侵入告訴人李與誠、沈││││駿逸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㈡│告訴人李與誠於警詢時│被告從告訴人李與誠上揭住│││之指訴│處窗戶攀爬入內後,竊取竊││││取平版電腦1個、筆記型腦1││││台及手機2支等物等事實。│├──┼──────────┼────────────┤│㈢│告訴人沈駿逸於警詢時│被告扳開告訴人沈駿逸上揭│││之指訴│住處大門門栓後侵入屋內,││││竊取竊取平版電腦1個、筆││││記型腦1台及手機3支等物等││││事實。│├──┼──────────┼────────────┤│㈣│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19張、車牌號碼000—│—1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18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訴人李與誠、沈駿逸上開住│││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處附近,空手入內後,各攜││││帶2個手提包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