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80號
109年度婚字第68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09年度婚字第680號)、反請求離婚(109年度婚字第681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80號卷《下稱680號卷》之家事起訴狀)。嗣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反請求離婚,揆諸上揭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合併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80號):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81年3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自
109年9月間分居至今,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乙○○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離婚。
貳、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81號):
一、反請求原告乙○○主張:兩造於81年3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自
109年9月間分居至今,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甲○○抗辯:對於反請求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於81年3月7日結婚,於109年9月間分居至今,兩造
均無維繫婚姻意願等情,有戶籍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兩造現已分居,各自生活,兩造已無夫妻間親密互
動之事實。又佐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亦另為訴請離婚之反請求,足見雙方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對於感情不睦之窘境,毫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彼此形同陌路,毫無關愛、憐憫之情,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兩造長期以來均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容任分居狀態繼續,堪認兩造對於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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