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沂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沂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娃娃帝國一中店』店長 周子涵 、證人即機臺出租人 吳政隆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選物販賣機2代租賃合約書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2紙」及「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沂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陳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淘寶網」購物平臺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持有後,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家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自陳已購入仿冒商標商品300件,迄為警查獲其中222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業已販售仿冒商標商品78件,參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運作流程係任由不特定多數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操作搖桿以操縱機械鐵爪夾取機臺內商品,無從確認被告實際獲利為何,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本案確切所得金額為何,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僅得以本案至少曾經不詳之人投入10元硬幣,據以操作機臺夾取成功78次,應認本案被告僅獲得最低數額之犯罪所得780元(計算式:78×10=780),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4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備註││││││審定號││├──┼──────────┼───┼────────┼─────┼────────┤│㈠│仿冒「Sumikkogurashi│222件│日商森克斯股份有│00000000號│見偵卷第67頁。│││」(角落小夥伴)鑰匙圈││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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