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朱英吉 兼訴訟代理人 釋達仁比丘 (俗名 朱峯島 )相對人 釋會 宗比丘陳友風
釋道深 比丘尼許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參照)。是以,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提起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已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相對人置理,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以106年4月2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3906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分別履行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抗告人,惟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因抗告人之所有物可能遭相對人毀損滅失或廢棄,相對人拒不返還,故抗告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准許前案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相對人釋會宗比丘、釋道深應分別賠償抗告人朱峯島、朱英吉損害賠償價金195,430元、60,800元,另加請求訴訟費用3,290元、2,760元、執行費2,050元,共計264,330元,並加計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抗告有理由,請求本院准予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朱峯島部分:
1.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之所有物於抗告人朱峯島。2.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195,430元於抗告人朱峯島;抗告人朱英吉部分:1.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二之所有物於抗告人朱英吉。2.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60,800元於抗告人朱英吉(按:朱峯島應為誤繕),並經前案以抗告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並就備位聲明部分不予審酌。該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
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案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當日庭呈民事準備狀、前案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卷第74至76頁、第123至126頁、第137頁)。嗣抗告人於10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板簡字第4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受任人即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蓄意侵占據為己有。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取回上開物品,然遭拒絕返還,經前案判決相對人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之所有物於抗告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返還,且物品恐已腐壞變質致不堪使用或遭相對人滅失毀棄,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價金256,430元。又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
105年度板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0元,而相對人亦未依約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予抗告人,故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59,720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有抗告人106年2月7日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相當於價金256,430元部分,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雖為同一,惟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前案係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蓄意侵占一節(見原審卷第12頁),則抗告人應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不同。原審僅憑係同一物品所生之損害賠償,即認兩者訴訟標的為同一,應非可採。且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原審認定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與第196條規定為可相互代用,似有誤會。況前案判決並未審認附表所示之物有毀損情形,原審認前揭規定可互為代用之上開前提,於本件亦屬欠缺。再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有理由,即生「相對人應分別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予抗告人朱峯島、朱英吉」之既判力,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195,430元、60,800元部分,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毋庸再予審究,自不生既判力,則抗告人於本件另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物之毀損所生損害賠償共計256,430元,並未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自無違一事不再理。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當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至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額3,290元,並據其提出本院105年板聲字第1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佐,原審雖謂抗告人既已取得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自得憑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惟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自不應以裁定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毛彥程附表一:
┌────┬─────────────┬────────┐│編號│項目│數量│├────┼─────────────┼────────┤│1│經書法本│1箱│├────┼─────────────┼────────┤│2│行李│2箱│├────┼─────────────┼────────┤│3│麻紗夏季短衣褲│10套│├────┼─────────────┼────────┤│4│麻紗夏季中衫│8件│├────┼─────────────┼────────┤│5│麻紗夏季長衫│8件│├────┼─────────────┼────────┤│6│棉質秋季短衣褲│8套│├────┼─────────────┼────────┤│7│棉質秋季中衫│6件│├────┼─────────────┼────────┤│8│棉質秋季長衫│6件│├────┼─────────────┼────────┤│9│毛料冬季短衣褲│4套│├────┼─────────────┼────────┤│10│毛料冬季中衫│4套│├────┼─────────────┼────────┤│11│毛料冬季長衫│3套│├────┼─────────────┼────────┤│12│冬季短背心│3件│├────┼─────────────┼────────┤│13│僧鞋│3雙│├────┼─────────────┼────────┤│14│拖鞋│3雙│├────┼─────────────┼────────┤│15│黃色海青│1件│├────┼─────────────┼────────┤│16│咖啡色海青│1件│├────┼─────────────┼────────┤│17│不鏽鋼缽具│1只│├────┼─────────────┼────────┤│18│電動刮鬍刀│1只│├────┼─────────────┼────────┤│19│內衣│12件│├────┼─────────────┼────────┤│20│內褲│12件│├────┼─────────────┼────────┤│21│僧襪│12雙│├────┼─────────────┼────────┤│22│棉襪(長)│12雙│├────┼─────────────┼────────┤│23│棉襪(短)│12雙│└────┴─────────────┴────────┘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1│行李│1只│├────┼─────────────┼────────┤│2│夏季休閒服│12件│├────┼─────────────┼────────┤│3│polo衫│12件│├────┼─────────────┼────────┤│4│襯衫│5件│├────┼─────────────┼────────┤│5│秋季外套│2件│├────┼─────────────┼────────┤│6│冬季外套│1件│├────┼─────────────┼────────┤│7│夏褲│12件│├────┼─────────────┼────────┤│8│冬褲│3件│├────┼─────────────┼────────┤│9│秋季背心│2件│├────┼─────────────┼────────┤│10│內衣│12件│├────┼─────────────┼────────┤│11│內褲│12件│├────┼─────────────┼────────┤│12│電動刮鬍刀│1支│├────┼─────────────┼────────┤│13│剃刀│1支│├────┼─────────────┼────────┤│14│鞋子│3雙│├────┼─────────────┼────────┤│15│棉襪│12雙│├────┼─────────────┼────────┤│16│拖鞋│3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王元佑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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