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軍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證物領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所竊物品放入自身所有之側包中,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且正值青年,體無殘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汽水2罐、炸花枝魷魚1盒、水餃1盒、油飯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37號被告李軍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6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3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之總價值新臺幣209元之汽水2罐、炸花枝魷魚1盒、水餃1盒、油飯1盒,得手後將上述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步行至未購物出口欲逃離現場時,為該分店安全課警衛長 徐苡宸 查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李軍志逮捕,並扣得汽水2罐、炸花枝魷魚1盒、水餃1盒、油飯1盒(均已發還徐苡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軍志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物之事實。│││。││├───┼─────────┼────────────┤│2│被害人徐苡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四分局執行逮捕告知│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竊取他人財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