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丹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丹彤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丹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已返還予告訴人 劉上銘 ,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1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0萬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其餘現金60萬元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92號被告楊丹彤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丹彤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往其友人劉上銘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6居處後,見劉上銘放置在上開居處客廳桌上紙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25分許,徒手竊取現金1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4時許,劉上銘發現遭竊後聯絡楊丹彤無著,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週邊監視器錄影,再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天韻汽車旅館212號房查獲楊丹彤,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失竊現金其中之50萬元(楊丹彤已將6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丹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財物,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外,其餘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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