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保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陳保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表︰受刑人陳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5年2月11日│臺灣桃園│95.6.27│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7月(嗣││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經臺灣桃│├────┼─────┤1項││││園地方法││95年度訴│95.7.24│││││院以96年││字第1123││││││度聲減字││號││││││第4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5年2月11日│臺灣桃園│95.6.27│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3月(嗣││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經臺灣桃│├────┼─────┤2項││││園地方法││95年度訴│95.7.24│││││院以96年││字第1123││││││度聲減字││號││││││第4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未經許可│有期徒刑│自94年11月間某│臺灣高等│97.7.17│槍砲彈藥刀械│││持有可發│6年,併│日起,至95年2│法院││管制條例第8│││射子彈具│科罰金新│月11日止├────┼─────┤條第4項│││有殺傷力│臺幣20萬││96年度上│99.6.17││││之改造手│元,罰金││訴字第│││││槍罪│如易服勞││3482號(││││││役,以新││經最高法││││││臺幣2,00││院以99年││││││0元折算││度臺上字││││││1日││第3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