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戊○○前夫丙○○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之租屋處,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其可預見如將水桶踢向戊○○處,且戊○○未及閃避,則該水桶將會碰擊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將水桶踢向戊○○處,水桶因而碰擊戊○○左小腿並造成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妳真敢死,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之加害生命恐嚇言詞通知戊○○,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三個月。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六時五十分許,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以「賤」、「破麻」及「幹你娘」等言詞辱罵戊○○,繼以在雙方拉扯之際,以手將戊○○推向牆壁及白鐵製瓦斯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及右手第四指甲折斷等傷害,對戊○○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三、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以腳踢水桶致碰擊告訴人戊○○,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並辯稱:伊往非告訴人之方向踢水桶,該水桶係因反彈而碰到告訴人,且當日係說「妳真敢死,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並非出於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傷害部分:
⑴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造
成我的左小腿受傷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六○○○○三五八二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三頁至第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桶係踢向告訴人,且有碰到告訴人之左腳等語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八四頁)。
⑵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基督教醫院」
)告訴人急診外傷病歷、急診醫囑單、埔基醫證字第○○二○七四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警卷一第六頁)。
⑶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以腳將水桶踢向告訴人處之
舉動,告訴人如閃避不及,水桶將因撞擊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自屬可得預見,其竟不顧此節,在盛怒下仍以腳猛力將水桶踢向告訴人,使水桶碰擊告訴人左小腿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⑷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因被告正在氣
頭上,故以腳將水桶踢向非告訴人處,水桶並未碰到告訴人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均係告訴人自己打自己,水桶係告訴人自己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七頁),上開二人之證述顯然不一,復與被告及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齟齬,實難執上開二人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⒉關於恐嚇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以言語對告訴人說「
妳真敢死,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見警卷一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三四頁)。
⑵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三頁反面
;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的是「妳真敢死,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這句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先以水桶踢向告訴人成傷,復以「妳真敢死,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言語通知告訴人,顯足使其產生畏怖之心,而其仍率而為之,復足見被告具有恐嚇之故意,至為明確。
⑷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在其以水桶踢向
告訴人之暴力行徑後,復以上開言詞通知告訴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諉無足採。被告另辯以:當日所言係「妳真敢死,妳會死得很難看」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準備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其所言為「妳真敢死,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言詞(見警卷一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三四頁),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說「妳真敢死,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自無可信。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上開言詞,但無恐嚇之意等語,然被告前開所為,具有主觀之恐嚇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丙○○為被告之弟,其所為之證述不免有所偏頗,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在上開如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對罵,且雙方發生拉扯一節固不否認,然辯以: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六○○○○五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三頁、第四頁;上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六時五
十分許, 伊剛 從警局回來,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賤」、「破麻」及「幹妳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拿鑰匙要載伊上學,被
告要搶告訴人鑰匙,他們就這樣拉扯,被告就推告訴人,告訴人眼睛因為撞到牆壁而腫起來,指甲是撞到瓦斯桶後而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⒋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及埔基醫證字第○○三一五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二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閱核無誤。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沒有看
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及證人甲○○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六七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六時五十分許,證人丙○○及甲○○均未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僅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並未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依此,證人丙○○及甲○○既未在上開現場,其等上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難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乙○○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犯,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即應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然造成告訴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被告以暴力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及右手第四指甲折斷等傷害,亦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規定之身體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應予更正)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查,上開保護令僅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未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見警卷二第六頁),被告尚無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檢察官贅引上開第二款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⒉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同時違反
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同款規定,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同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同款不同態樣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尚無不良素行;⑵僅因細故,即實施暴力傷
害及恐嚇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左小腿挫傷之傷害;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故而違反之;⑷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恐懼;⑸犯罪情節雖非嚴重,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前揭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在上述地點,朝告訴人之方向以腳踢水桶,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外,尚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指稱被告造
成其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且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此外受傷照片復僅拍攝告訴人左小腿受傷部位,則頭部外傷、胸部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是否同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⒉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除與被告發生爭執外,尚同時與證
人丙○○發生爭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宗閱核無誤,而依告訴人於該事件訊問筆錄中指稱:丙○○對伊有言語暴力、肢體暴力等語(見上開卷第一四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上關於是否受傷一節,係勾選「受傷」項目,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係載稱:受丙○○拳頭攻擊,受傷部位係右手臂等語(見上開卷第三頁、第五頁),上開受傷部位以拳頭造成,衡情不無可能,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均載稱:受被告以水桶攻擊,左腳下方瘀傷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卷第三頁、第五頁),依此,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係被告所造成。
⒊綜上,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胸部
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述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