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1審判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5月11日下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雲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雲1線與臺17線路口,正擬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及沿臺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前來,由 賴建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之後方,使賴建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腔破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無效,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賴建郎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偵卷第8頁、第16頁),且有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行車紀錄器、駕照、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建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72頁)各1份在卷足憑,另有被害人照片9張(相驗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3頁)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固然在體例上,得減屬於裁量事項,且自首無關乎可罰性形成之認定,僅在政策上作刑之減輕思考,置於刑法裁量之位置應無爭議,但因舊條文必減與得減之變動,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5頁)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68條及第67條關於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已有不同,原審未予比較,顯有未當。另原判決於適用法條部分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有未洽。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相符,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對告減刑,仍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賴建郎,與被害人是否飲酒無涉,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且量刑過輕,因之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為認定基準,並未以被害人有無飲酒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基準,告訴人以此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顯然有誤。另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已於原審判決中綜合說明係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因曳引車車身甚長,轉彎時所須空間及死角較諸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為大,是被告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酒後駕駛之死者賴建郎發生碰撞導致賴建郎身亡,並停留原地自首,及犯後否認,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被告甲○○上訴並未具體陳述理由,僅略以: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上訴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迄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5萬元,有收據、支票影本、賠案處理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高中學歷,教育程度中等,現仍從事營業曳引車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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