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存摺,並訛稱幫忙原告存錢,詎被告竟未將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經營生意之盈餘共計新台幣(下同)235,440元存入,而侵吞私用,再被告誆騙原告先代墊加油費用11,730元、分期款8,330元、稅捐費用12,375元、信用卡費用18,662元再予返還,原告信以為真而予墊付,豈知被告竟未償還上開款項,又被告無故斷水斷電,致原告自95年5月11日起至9月3日止無法經營生意,而受有共計171,000元之營業損失,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損失5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37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89年起同居,被告於93年12月1日至94年3月6日、94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95年2月4日至同年
4月1日與原告共營早餐店生意期間,均詳實記帳,苟有結餘即將結算金錢交予原告,原告或係取走花用,或係委請被告幫忙存款,被告均聽從原告指示,絕無侵吞入己之情,甚且實際上,原告借款常逾營業盈餘,端賴被告貼補費用,豈知,原告竟誣指被告侵吞款項,實甚無理。再原告主張加油、分期款、稅捐、信用卡費用均係兩造經營早餐店成本之支出,且原告自始對被告記載此部分費用支出於帳簿上一事均無意見,顯係承認此部分之支出,被告要無原告所指諉其先代墊費用嗣後再予返還之情。又被告雖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自95年5月11日起停止供應自來水,然並無申請斷電及斷電話之情,何況原告亦旋即向鄰居借水使用,要無營業損失可言,且據本院95年度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95年5月17日起無權使用房屋,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5月11日至5月16日之營業損失,然原告迄仍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時間確受有損害,及每天收入1,500元各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無權使用房屋,要無精神痛苦可言,況且原告主張因斷水斷電而生之精神慰撫金,亦與民法規定之人格權受損之要件不合,財產上損害要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末苟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被告前於94年間至少代墊原告醫療費用50,000元,請求抵銷此部分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自89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11鄰安定166─2號建物同居,並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
㈡兩造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之相關帳目均記載於帳簿,該帳簿帳目之記載者如下:
⒈93年12月1日至94年3月6日、94年7月12日至94年12月11日、95年2月4日至95年4月1日之帳目係由被告所記載。
⒉94年3月6日至94年7月11日原告因治療疾病,兩造遂未經營早餐店生意。
⒊94年12月12日至95年2月3日、95年4月2日後之帳目係由原告所記載。
㈢被告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停止供應自來水與上開建物,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遂於95年5月11日停止供應自來水。㈣被告至少曾支付原告醫療費用50,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詐欺原告,而未將兩造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之盈餘
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㈡被告是否詐欺原告先墊付加油費用、分期付款款項、信用卡
費用、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地價稅,嗣卻未償還上開費用?㈢苟認上開各節為真,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㈣原告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㈢項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㈤苟認於法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存摺,並訛稱幫忙原告存錢,詎被告竟未將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經營生意之盈餘共計235,440元存入,而侵吞私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各節有利於己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存摺,並訛稱幫忙原告存錢,詎被告
竟未將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經營生意之盈餘共計235,440元存入,而侵吞私用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帳簿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告訴被告竊取其存摺、提款卡等犯行,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究否有原告所指竊取其存摺之犯行,即有可疑,何況參之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曾經跟伊拿存摺及提款卡去存錢,沒有印章,被告要拿之前有跟伊講,但伊說伊郵局沒有錢,拿這個沒有用,被告拿走伊的存摺,沒有把裡面的錢領走,裡面沒有錢等語,益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竊取其存摺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存摺乙節,尚乏所據,要不足採。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實際收益清單(見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77號卷第16頁)及帳簿所載內容,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實際收益清單所載之金額僅係帳簿中之早餐店收益金額部分,別無扣除兩造經營早餐店生意成本,及兩造同財共居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借貸金錢等費用,原告僅片面截取帳簿收益欄所載之金額,並據而主張兩造自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之盈餘共計235,440元等情,尚嫌速斷,自不足取,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清單(見本院卷第62─69頁)所載內容係依帳簿所載早餐店收益金額、兩造經營早餐店生意成本、兩造同財共居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借貸金錢等費用之內容所記載,足見被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之盈餘所剩無幾,更因原告借貸金錢,致無從剩餘之節,信而有徵,尚足憑採。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帳冊清單,然觀之帳簿所載各節,可知被告記載收入、支出等細目頻繁,幾乎每個營業日均有數筆款項支出,及收入之記載,帳目繁雜,苟非兩造合意於同居期間就其等經營早餐店生意成本、收入,及兩造同財共居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借貸金錢等費用予以細目記載,並就該細目記載有核對款項往來之舉,被告焉會不勝其煩予以記載之理?且苟非被告記載項目金額詳實,原告焉會於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2月3日,及95年4月2日後離去上開同居處所之際,即接續被告上開細目記載往來款項,並於被告返還上開同居處所,原告再交予被告繼續記載,而未為任何異議之理?顯見兩造於上開同居期間確有如被告記載上開項目之收入、支出,且兩造於上開期間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之盈餘所剩無幾,更因原告借貸金錢,致無從剩餘各節為真,原告空言否認上情,端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訛稱幫忙原告存錢,詎被告竟未將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經營生意之盈餘共計235,440元存入,而侵吞私用等語,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就上開指訴情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首開判例,要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17日止經營生意之盈餘共計235,44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誆騙原告先代墊加油費用、分期付款款項、
信用卡費用、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地價稅,嗣卻未償還上開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帳簿、信用卡繳費收據為證,然參之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共用機車、電話等語,復稽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帳簿所載內容,兩造就加油費用、分期付款款項、信用卡費用、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地價稅部分,均列入支出項目欄內記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於彼等同居期間所生之加油費用、分期付款款項、信用卡費用、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地價稅,均為兩造同財共居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加油費用11,730元、分期款8,330元、稅捐費用12,375元、信用卡費用18,662元,乃係基於上開兩造合意而為支出,要無原告所指係受被告誆騙墊付上開費用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就上開情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首開判例,要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油費用11,730元、分期款8,330元、稅捐費用12,375元、信用卡費用18,662元,共計51,09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故斷水電,致原告無法經營早餐店生意,
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1,000元,及精神痛苦57,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帳簿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申請兩造同居處所自95年5月11日起停止供應自來水之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觀之帳簿所載早餐店之最後經營日為
95年6月10日,別無原告所指因被告無故申請停止供應自來水,致其自95年5月11日起無法經營早餐店生意之情,復再稽之有關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後,即以同居一處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嗣兩造感情生變,難以回復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被告遂於95年5月15日為終止使用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翌日收受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則自斯時起,原告即無權占有兩造上開同居處所等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則原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無權占有兩造上開同居處所,縱被告申請停止供應自來水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自難請求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之營業損失,共計171,000元,何況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首開判例,要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5月1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之營業損失,共計171,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故斷水電,致原告無法經營早餐店生意,而受有精神痛苦57,000元等語,惟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殊屬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5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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