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7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 趙榮芳 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798,000元及1,026,000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核定租賃所得1,583,108元及1,581,06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27,531元及2,193,276元,補徵應納稅額105,580元及117,33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1號及第309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92及93年度租賃所得均為1,373,802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認定納稅義務人約定租金偏低,逕依稽徵機關核定之租金標準設算租金,調整租賃所得改課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提起異議時,應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實地調查鄰近多數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然如何辦理鄰近房屋取樣、調查租金及計算租金標準等查核細則,全國各國稅局特合編「國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綜合所得稅」(下稱國稅查核技術手冊)乙書,以利全國統一遵照辦理,該手冊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對再審被告應有拘束力。依該手冊「第五章:租賃所得二、復查之查核要點㈢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所得之查核...⒊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從低認定...(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⒋依據前3項資料,計算租金標準,每月每坪為若干?相互比較,從低核定...並按租期及面積(以所有權狀含共同使用部分)核算。⒌鄰近租金之取樣,應採中性、可比較,減少誤差,力求客觀為原則,例如樓層別及座落地處,均應宜於相當等。」本件再審被告對於鄰近建物未相當取樣、調查租金未計算鄰近租金標準、未以鄰近租金標準及設算租金標準比較,違反上揭手冊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不揭露此國稅查核技術手冊,致鈞院無從適用該手冊,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98年6月25日所提鄰近租金調查之資料,計算鄰近租金標準應為每月每坪1,386元,與設算租金標準每月每坪1,800元,顯高於鄰近租金標準,即應撤銷原處分改課,並依國稅查核技術手冊規定,取相當之鄰近建物為樣本調查租金,並以門牌編號115、125、127、140、145、151、153、245、271、172、216、282、271號及豐原市○○路○號等為取樣之樣本計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
⑵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92及93年間將其與其父 英子珊 、弟 英宗仁 所有持分
各3333/10000、3333/10000、3334/10000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出租予英醫院供執行業務者使用,申報房屋租賃收入1,400,000元及1,800,000元,租賃所得798,000元及1,026,000元,原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8,332,980元及8,322,228元(原查誤書為8,321,397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按其持分3333/10000核定租賃所得1,583,108元及1,581,06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再審被告依上開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依判決撤銷意旨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下1樓至5樓面積換算坪數合計749.13坪,6樓至7樓坪數合計241.16坪,總計990.29坪。至該建物1樓房屋課稅面積(400.4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謄本(368.73平方公尺)不符部分,經再審被告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查告正確面積,該所於96年10月3日函復:「該項測量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無法查閱核對使用執照暨設計圖所載面積計算式。」故本件仍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計算基準,重行核算租賃所得(地下1樓至5樓)均為4,121,818元(設算租金7,231,259元×57%),按再審原告持分3333/10000核算系爭租賃所得均為1,373,802元,原復查決定1,583,108元及1,581,065元應予追減209,306元及207,263元,重核復查後予以變更核定92及93年度租賃所得均為1,373,802元。至地下1樓至5樓系爭租賃所得屬其他所有權人(英子珊及英宗仁)部分、6樓至7樓核算租賃所得、再審原告、英宗仁、英呂垂英、 英玲悧英尚仁 等5人已自行申報租賃所得部分應依判決撤銷意旨另案核算並據以更正或開徵,併予敘明。再審原告猶未甘服,續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駁回。
㈡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揭露國稅查核
技術手冊之規定,致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以再審被告違反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相關規定,鄰近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386元,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1,800元顯高於鄰近租金,及再審被告所調查鄰近房屋租金違反客觀中性等基本技術等,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訴願、復查決定等云云。
㈢經查,國稅查核技術手冊係財政部所屬五區國稅局合編,供
各區國稅局所屬辦理相關業務同仁就業務處理方式等訂定之作業規範,屬內部作業規定,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即第1類行政規則),其相關規定亦核與所得稅法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相符,又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原審判決已論述綦詳,是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次查,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出租房屋所在地址之一般租金標準(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每坪每月租金1,800元,乘算大面積折扣及樓層折扣後,得出設算租金均為9,051,923元,再以實際租賃坪數面積計算而得設算租金平均每坪每月均762元,與實地調查鄰近租金平均每坪每月939元及992元比較,設算租金低於鄰近租金,故維持原核定,亦符合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等相關規定。第查,再審被告實地調查鄰近租金平均每坪每月939元及992元(再審原告誤為1,386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應以設算租金每坪每月均762元與鄰近租金比較,而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以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1,800元與鄰近租金比較,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實不足採據。末查,本件出租房屋所在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再審被告於原審階段已重新調查前後5間房屋之租金,即同縣市同路189號至197號及201號至209號房屋,並就有出租情形之房屋計算鄰近租金,亦符合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所主張應重新調查鄰近租金之要求,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調查鄰近房屋租金違反客觀中性等基本技術等節亦不足採據。綜上,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六、經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對於同一
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僅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再審原告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
得798,000元及1,026,000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核定租賃所得1,583,108元及1,581,06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27,531元及2,193,276元,補徵應納稅額105,580元及117,33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1號及第309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92及93年度租賃所得均為1,373,802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於鄰近建物未相當取樣、調查租金未計算鄰近租金標準、未以鄰近租金標準及設算租金標準比較,違反上開國稅查核技術手冊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不揭露此國稅查核技術手冊,致鈞院無從適用該手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經查,國稅查核技術手冊係財政部所屬五區國稅局合編,供
各區國稅局所屬辦理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處理方式等訂定之作業規範,屬內部作業規定,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同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況本件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以系爭出租房屋所在地址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1,800元,乘算大面積折扣及樓層折扣後,得出設算租金為9,051,923元,再以實際租賃坪數面積計算而得設算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為762元。而本件系爭出租房屋所在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再審被告於重新調查本案附近豐原市○○路○○○號、191號、193號、195號、197號、201號、203號、205號、207號、209號等10戶房屋之租金情形,因201號、203號及205號係屬自住,無租金資料外,其餘7戶調查後平均每坪每月租金92年度為939元,93年度為992元(見原審卷第168、169頁),設算租金低於鄰近租金,乃從低核定。準此,再審被告對於鄰近建物已相當取樣,計算鄰近租金標準、以鄰近租金標準及設算租金標準比較,從低核定,已符合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實地調查鄰近多數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等相關規定,並經原審確定判決審認無誤在案(原審判決第18、1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適用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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