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80029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為被告,而誤列被告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