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肆
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公寓大廈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160元,及自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請
求管理費為23,600元及其中14,600元自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其餘9,440元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居自在公寓大廈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2,360元,積欠原告自97年1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23,6
00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
三、被告辯稱:伊確實有積欠管理費,但是社區的兒童遊戲間沒
有經過所有委員(5位委員中有2位不同意)的同意,從96年
11月就更改為卡拉OK室,也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更改卡拉OK室以後就影響住戶的安寧,卡拉OK室隔壁是圖
書室,許多人都跟我反應無法安靜看書,經過村長協調多次
也沒有用。調解委員也認為社區不應該設置卡拉OK室,但原
告到現在還是沒有改善。管理委員會5位委員,有2位不同意
,原告也沒有召開住戶大會聽大家的意見,伊當時是監察委
員,要求不能有擾民的行為,並且要使用者付費,不能用大
家的錢唱歌,並希望改善的工程款、設備款都要透明化,伊
要求要看所有的公文,原告都不讓伊看。後來去公所看,有
一些政府補助款的部分,原告都交代不清。另社區保全主管
告訴伊,保全公司補助1年可以洗3次水塔,但原告只讓他洗
2次,其中一次退7,000元,原告也交代不清。再伊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有要求要修改規約,該房屋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買
給兒子即被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權利代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提案希望能夠提案修改規約為家長可以代理子女來做社
區運作的管理,但只有修改為夫妻可以,但是直系血親不能
,讓訴訟代理人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2,360元,自97年1月起至10月止,計積欠23,600元管理費未
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一節,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費用作為
公共基會。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
之提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等,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3、5、7款所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所為前揭關於更設卡拉
OK室過程及噪音問題、經費收支保管運用問題縱使屬實,
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
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正當
。再關於修改規約問題部分,查,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關於規約之修改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議,如被告之議案未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亦與被告是否繳納管理費無涉,此部分既非管
理委員會所得決定,自非得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
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23,600元,及其中1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9,440元自9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