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55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6樓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55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為6層雙
拼之集合住宅,屬於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該址6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該址6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居室S3樓版部分,裝修施工改為
辦公使用之廁所,樓版上橫置排糞管加鋪12公分以上水泥
混凝土加重0.28T/㎡以上,版厚12公分重0.29T/㎡,粉刷
層0.11T/㎡,活載重0.2T/㎡,總重為0.60T/㎡,改為辦
公室使用,活載重為0.30T/㎡,再增加整戶原為住宅活載
重0.20T/㎡之差0.10T/㎡共重0.98T/㎡,再加廁所固定隔
間重0.075T/㎡,總重變為1.005T/㎡,為原設計之1.76
倍重之多,造成該址S3樓版裂紋,被告所為室內裝修造成
樓版總重量、樑柱負擔增加,並增加地震力,有違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並有糞尿水滲漏之虞等衛生問題,
及排放使用噪音原告所有居室之起居。
㈡、被告之裝修工程造成上揭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
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妨害之
虞者請求防止,排除被告裝修施工所增加之超重部分,請
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包括:⒈拆除原為居
室改裝為辦公廁所樓版上所加鋪之水泥混凝土,大小便器
及便器間加設之隔牆,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85
元。⒉牆面補平及樓版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所需費
用10,815元。⒊樓版地坪鋪櫸木地板,所需費用21,315元
。⒋裝踢腳板含油漆,所需費用3,391元。⒌裝貼壁紙,
所需費用4,340元。共計68,946元。又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部分包括:⒈S3樓版裂紋環氧樹脂灌注補強,所需費
用9,450元。⒉前面陽台接室內處平頂及背面角隅平頂滲
漏乳膠漆粉刷,所需費用8,400元。⒊正面磁磚因施工震
動脫落修復,所需費用7,000元。共計24,85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6樓,如附表所示塗色原為居室範圍,辦公廁所部
分回復原有居室原狀。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5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僅為室內簡易裝修工程,亦
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並經審查人
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簽章負責,准予進行施工,未涉及建
物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亦無原告所
稱增加樓地板面積致生危害結構安全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樓版裂紋為被告室內裝修所致,應就兩者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室內裝修工程,造成該址樓版裂紋
、樓版總面積增加,並有滲漏及磁磚脫落等情形,然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
室內裝修工程與原告所稱之前揭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茲分敘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現場照片4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95年規範、最小設計規範等公式、創雄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估價單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
至10頁),然查,建築技術為高度專業技術規範,殊難以
原告所提出之建築計算公式、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所為之
裝修工程,確為原告所稱前揭損害之造成主因,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自難謂業已善盡民事訴訟法上原告應負擔之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三字第0973334430
0號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1596800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第44頁),要求被告應依照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委請建築師依函文提出詳細之鑑定報
告,並請求於鑑定報告做成後,當庭與被告方建築師辯論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僅為臺北市商業處、建築管理
處等行政機關就其負責之行政業務,因應陳情所為之行政
上處理函文,與本件訴訟屬於民事爭訟等節無涉,本件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本於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
義、辯論主義之意旨,當事人應就事實關係之解明善盡責
任,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就
本件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舉證方式應以鑑定
報告為之,原告拒為舉證,表示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因
果關係,業已善盡舉證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證據,均未能舉證說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