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27,147元,
均於被告階段學業(南華高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期,分1年12期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連帶保證人對於各
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
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書、
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801
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