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告知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另可能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被訴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第八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九0頁),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所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及強制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與家人不和等語(見警卷第六頁),酌以被告僅因與家人不睦即隨意犯下本案之動機,容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虞,又被告涉嫌深夜持刀前至便利商店強盜及為強制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確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原據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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