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蘇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借據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倪素雲 於民國88年3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66﹪計算,自88年4月2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系爭借款發生滯繳情事,經聯邦銀行依法行使抵押權執行倪素雲提供設定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房地後,尚有58萬2,260元未受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2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業已合法移轉,惟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迄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我與倪素雲原本是夫妻,她要我幫他作保,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我所親簽,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649號分配表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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