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