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支,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李永漳 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施,但未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692號及91年度上易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屬共同正犯乙○○所有,然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乙○○供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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