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第10條,約定以原告代理人三重分行之營業所所在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下同)14,7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3%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年息3.703%加計年息5.75%),暨本金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15,818,85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4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年息3.703%加計年息2.742%),暨本金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為購置辦公室需要,於9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 詹璟燁 (已於94年1月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750,000元,雙方訂有中長期放款合約額度14,750,000元(證物一),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5.75%計算,本金自9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10年(9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前述利息自94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4,75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丙○○、詹璟燁(已於94年1月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雙方訂有短期擔保授信合約額度2,000萬元(證物二),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742%計算,本金自9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1年(93年6月3日起至94年6月3日),前述利息自94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5,818,854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之利息。
(三)依據被告等所立前述合約第19條、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茲經原告以93年11月25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宣告本放款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全部借款,經原告催討,惟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除利息付至93年12月31日外,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合計30,568,854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之利息。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