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92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侵入丁○○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之2住處,竊取新台幣(下同)1,980元、電腦主機1台及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太重無力攜離現場而作罷。嗣為丁○○之女兒丙○○發覺家中電腦曾被移動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伺甲○○搭電梯從該棟大樓9樓下樓時,在6樓處當場逮獲甲○○,並從其身上起獲贓款1,98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俊哲 證述查獲過程詳實,復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92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其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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