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件借款人為益台興有限公司(下稱益台興公司),並非被
告甲○○,被告僅係益台興公司之負責人(聲請書誤載被告為借款人)。
㈡益台興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告訴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嗣於同年6月1日在益台興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2)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與 蘇惠泙 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2日在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簽訂)。
㈢被告以此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益台興公司及被告、蘇惠泙等人信用狀況良好,而於同年6月3日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㈣被告並無另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詳如後述),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遷移系爭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銀行等情,即容有誤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惠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交易之「債務人」,如非債務人,自非該罪所能處罰。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此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然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類此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縱負責人為法人對外之代表人,然與法人既屬不同之獨立人格,如係以法人名義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非以該法人之負責人為債務人,縱令該法人之負責人確有違約處分標的物之行為,亦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之犯罪主體,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其理甚屬灼然。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係益台興公司,並非被告,此觀諸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所載即明,是被告雖係益台興公司負責人,然其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上述說明,要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的餘地。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解,本院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然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約核撥全額貸款3百萬元,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銀行之權益嚴重受損,且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貸款所購得之車輛亦去向不明,此經告訴代理人 蔡志雄 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