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原名 鄭閔齡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小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71條第1項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另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卡債時,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對以上2家銀行清償債務時,係以上訴人變更前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查詢結果為上訴人積欠債務時間自89至93年,該等銀行之清償證明係以上訴人變更後之姓名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各家銀行,經以上訴人變更後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清償證明係以上訴人變更前、後之姓名所開立)協議清償債務,上訴人之配偶於96年3月14日再度前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始悉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但上訴人之配偶於95年7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議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同意以折扣降低債務,由上訴人一次付清所有債務後,被上訴人始開立清償證明,然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清償所有債務後,以上訴人清償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為由,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理;又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以電話用變更後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被上訴人聘任之客服人員查詢時,客服人員均可得知上訴人變更前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證本件債務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即非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以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訴人於變更前、後,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代償卡使用,依交易實務,若上訴人未明確告知曾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前、後所表彰者為同一人,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未將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開立之清償證明復載明上訴人變更後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之債務,係上訴人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而上訴人於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及代償卡債務仍未清償等情為可信,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9萬2,900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堪認原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時提出之證物2、3,均係上訴人清償其對其他銀行或公司所負債務後,由該等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非由被上訴人開立,無足認定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曾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事,又上訴人指其於9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聘任之客服人員查詢時,客服人員已知悉其曾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因上訴人查詢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是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已知悉上訴人曾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事,復無足認定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清償債務時,確係對於上訴人於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前、後,對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為清償,故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不足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