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之住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有關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