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伍柒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尚有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二0公克、驗餘淨重0.一0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五八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七六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十頁)可稽,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二0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0九公克),及扣案之晶體一包(檢驗前淨重一.五八五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一.五七六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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