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父親,因相對人於99年2月7日酒後駕車,不慎失控發生事故,造成腦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及蜘蛛膜出血,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交通事故圖暨現場照片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8日下午3時整,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5樓5B病房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黃尚堅 醫師及聲請人甲○○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另鑑定人黃尚堅醫師則對鑑定事實,未為補充或提出疑義,此有本院99年8月18日於上開住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另上開醫師製作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載明:相對人於99年2月7日酒醉駕車發生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及蜘蛛膜出血,合併四肢癱瘓,心臟停止,合併使用心肺復甦術,呼吸衰竭合併使用呼吸器,至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呼吸,四肢癱瘓,需使用呼吸輔助依賴,無法脫離呼吸器,目前仍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中。經鑑定顯示,相對人現時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嚴重影響相對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與行為自主性,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明顯困難,需由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協助重大決策,已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99年8月25日(99)童醫字第1265號函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結婚而無配偶,核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聲請狀上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母親 林秀花 及兄弟乙○○、顏駿傑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兄,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