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李欣潔
被 告 古晉良
古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古祐全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古祐全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古祐全於91年9月12日與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利率5.32%計付利息,借款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古祐全無法依約履
行,原告遂協助其於96年6月22日簽立「現金卡餘額分期攤
還」貸款申請書,約定還款34,247元,並約定以帳號000000
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如未依約
按期償付,即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古祐全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20,638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
未償還,而古祐全於97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依規定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古祐全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
卡契約書、「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申請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本金易動明細、交易明細、借戶對
內及對外債權、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97年11月13日雄院高
97團字第5312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古晉良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又被告古晉昌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