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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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焜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焜傑與告訴人蔡○○並不相識,緣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導小孩方式未妥,加以勸說,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及右鼻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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