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 萬秀錦 被告 林潮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於民國5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
1女,感情原尚融洽,惟被告於94年4月3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並於94年5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協尋,惟迄今皆無所獲已逾
5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3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南陞 到庭證稱:「(問:現與何人同住?)原告同住。(問:爸爸何時離家?)94年間離家。(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書信或電話聯絡?)沒有。(問:有無寄錢回家?)沒有。(問:有無找過爸爸的親戚,問爸爸的下落?)每年回去祭祖問叔叔們,他們也不知道爸爸的下落。」(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業已尋獲及居住情形,據覆略以:被告已於95年9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尋獲撤銷在案;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並無林潮波之人居住;經派員實地查訪,被告林潮波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9月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932642900號函及函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0月20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5215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同上分局99年11月21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56763號函及函附之交辦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並無任何入出境之相關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居住於我國境內,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3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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