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堙
陳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正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砍刀各壹把及鋤頭貳把均沒收。
陳泉松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砍刀各壹把及鋤頭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泉松與廖正堙(起訴書均誤載為 廖正煙 )結夥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MEP-909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43之3地號之保安林內,由陳泉松、廖正堙2人分持其個別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及砍刀、鋤頭,分別以鋸子或砍刀切斷根莖再以鋤頭挖掘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領屬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之之 黃金桂 12.8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80元)、羊奶頭(學名臺灣榕)3台斤(價值約450元),及副產物苦籐(學名寬筋籐)
30.2台斤(價值約3020元)得手。其等為搬運上開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旋即將上開森林主、副產物分別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乘機車運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遭警方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七乙線13公里處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與陳泉松、廖正堙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鋸子、砍刀各1把及鋤頭2把(起訴書漏載砍刀及鋤頭各
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泉松、廖正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木被害位置圖、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29日竹治字第1002104495號函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扣案之鋸子、砍刀各1把及鋤頭2把,黃金桂12.8台斤、羊奶頭(學名臺灣榕)3台斤及苦籐(學名寬筋籐)30.2台斤(贓物均已發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陳泉松、廖正堙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漏未論列「竊取森林副產物」部分,固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竊得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價值(共約4750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鋤頭各1把係被告陳泉松所有,砍刀、鋤頭各1把係被告廖正堙所有,且供其等於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