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 黃育群 被告 李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李欣於民國93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6年12月間藉其表姊結婚為由返回大陸後,自此即未曾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現已與被告失去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駕照、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6年12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96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9年7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9805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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