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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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劉家庄 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劉義雄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肆仟參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擺放於劉家庄公司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外之8個喪事大花圈及書寫有「劉義雄欠租金不付租金」之喪事使用白布條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劉義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名譽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4日擺放8個花圈之日起至拆除日為止,按日給付劉家庄公司5,000元營業損失補償。(四)被告應給付劉家庄公司裝設鋁門窗設備工程費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劉義雄即劉家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6月24日當庭追加為本件原告,並於105年7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移除放置在高雄市○○區○○段火房口小段74之3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內記載「劉家庄美食公司董事長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花圈8個及白布條3條。(二)被告應給付劉家庄公司2,702,1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劉義雄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劉家庄公司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
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02,1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29元,扣除劉家庄公司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240元,尚應補繳20,589元(計算式:30,829元-10,240元=20,589元)。另劉義雄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劉家庄公司與劉義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補繳20,589元、4,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