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御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御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御豪於民國105年10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酒後騎車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酒後騎車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被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騎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5年10月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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