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 律師
乙○○
5室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放款合約第29條約定可稽。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讓渡書影本1紙可證,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而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受理,嗣由原告向該院具狀撤回上開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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