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12號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間履行同居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000000×5+326614=0000000),與非財產部分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34264+3000=372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