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蔡宗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2年8月5日│102年5月間某日至102年8││││月5日│├───┬───┼─────────────┼─────────────┤│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1號│102年度訴字第583號││├───┼─────────────┼─────────────┤││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3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1號│102年度訴字第583號││├───┼─────────────┼─────────────┤││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15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2│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02│││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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