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號異議人 甘穎居 相對人 陳秋冬
陳秋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存字第15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許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甘穎居和相對人陳秋冬及陳秋南因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提起民事訴訟,由異議人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過程中發覺原土地所有人(原出租人) 甘耀中 自始至終不曾將土地出租給原承租人 陳水塗 ,沒有任何法律及實體的「租賃關係」卻偽造變造甘耀中的簽名蓋章核印於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副)本。因此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租佃關係不存在」。㈡異議人甘穎居既是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委任之法律訴訟代理人,且訴之聲明亦將「地租租金爭議」變更為「租佃關係不存在」,不可能也不會收受不合法不合理之地租;且異議人從未允諾法院代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收受地租(含102年二期稻穀租額: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捌元整),而且土地所有權人 甘文瑞 等人也從未授權委託甘穎居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向陳秋南、陳秋冬收受不合法不合理的地租。為了還原事實的真相及維護法律的尊嚴確保權益,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住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名稱、證明文件即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份、筆錄影本2份等,本院提存所依法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及提存人與受取人間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乃至受取人是否曾允諾代表全體出租人收取地租等,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而,就提存程序而言,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尚無撤銷該處分之理由。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