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0號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容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扶助律師)
彭大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4、375號、102年度偵字第3450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玖公克、零點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肆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貳捌玖公克、叁點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合計拾捌點玖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其中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貳捌玖公克、叁點肆叁捌公克;另壹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佩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吳佩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佩容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2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街○○○
巷○號租屋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同年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查緝另案毒品通緝犯時,與吳佩容相遇,並扣得其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48、0.455公克)。
員警經吳佩容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2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夏都汽車旅
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其友人 張崇安 位在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租屋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放置於現場之電子磅秤二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包、塑膠鏟管五支、毒品殘渣袋三個及吳佩容所有之筆記簿二本、注射針筒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均含包裝袋,其中一包淨重0.95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299、3.449公克)。員警經吳佩容同意對其採尿送驗,亦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於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佩容遂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
2.6公克),並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亦在其尿液中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玉井分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佩容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各項證據,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辦理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2年2月1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10日經警三度採尿送驗,均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4頁、玉井分局警卷第3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同年3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同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2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19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其於102年4月10日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於其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多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檢驗後之淨重均如主文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19日、同年4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26
76、235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佩容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前引毒偵字第234號卷第15頁、前引偵字第3450號卷第28、2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2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6頁),顯係違禁物。雖被告辯稱102年2月23日在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僅淨重0.95公克之海洛因及其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其餘均非其本人所有云云。然扣案淨重合計10.0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與淨重分別為
3.299、3.4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乃裝入同一塑膠罐而藏放於衣櫥內,此業據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見玉井分局警卷第4頁),則以上述物品收藏之情狀而言,已難認該等藏放於同一塑膠罐內之毒品分屬二人所有;而證人張崇安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並無鴉片類代謝物之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前引偵字第3450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證人張崇安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應無藏放大量海洛因毒品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於搜索當時,確曾對員警坦承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㈡第34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102年2月2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係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前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3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租屋處、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等二處,各無償轉讓施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崇安施用,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崇安、證人即員警前往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搜索時在場之 曾國賓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證人張崇安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以及員警於102年2月23日在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崇安施用之犯行,辯稱:102年2月18日在臺南市○○街○○○巷○號租屋處,係張崇安自行拿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事前並未同意,係其用廁後返回房間,始知張崇安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102年2月23日凌晨5時在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張崇安並未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該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張崇安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崇安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曾三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供渠施用,地點分別為大武街、夏都汽車旅館及渠住處,而渠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地點在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住處云云(見玉井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於今年(102年)2月初(約農曆初九),於臺南市○○街其原來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施用,渠與被告並無過節;又2月23日被告前往渠住處時,曾將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渠於當日凌晨5時許自行拿去施用,當時渠並未詢問被告,但被告知情云云(見前引毒偵字第375號卷第23頁反面)。然:
⒈有關證人張崇安指證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在臺南市○○街
○○○巷○號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施用乙節,除證人張崇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參照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縱認證人張崇安確曾於臺南市○○街○○○巷○號被告租屋處拿取被告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究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崇安施用,抑或證人張崇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用後,被告始事後得知?仍屬無從查證。是不能僅以證人張崇安上開證詞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張崇安雖證稱102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
○○○街○○○號B棟12樓之4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渠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前引偵字第3450號卷第24至25頁);而本院認定當日於上址扣得之毒品均係被告之物,亦如前述。據此固堪認證人張崇安於102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確有在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渠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依證人張崇安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渠於施用當時並未詢問被告,而係自行拿取,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情而同意渠施用,顯非無疑。茲證人張崇安傳拘無著,渠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即屬無從查證而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自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曾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員警於102年2
月23日在臺南市○○○○街○○○號B棟12樓之4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而本院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兩事,尚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崇安施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崇安之證詞,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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