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范邱香妹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之訴訟,主張訴外人 范中奎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積欠信用卡
債務新臺幣(下同)117,1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
97年1月28日止所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165,603
元,經鈞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
人165,603元,及其中117,14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嗣相對人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
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司執助字第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早於
95年間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自始不具備繼承人地位,即便
認聲請人為范中奎之繼承人,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亦於法不合,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
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湖簡字
第390號),固屬事實,然該案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依前揭說
明,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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