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移送聯簽章欄內(一式三聯複寫)偽造之「乙○○」姓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嬸嬸 李姿瑩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南向車道一一七公里處即苗栗縣造橋鄉路段,經警攔檢稽查,為恐被警發覺無照駕駛而開單告發,乃起犯意,於警員盤查時冒稱其弟乙○○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並在警員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移送聯簽章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枚,而複寫至其他二聯(迴覆聯、存根聯)上,而偽造私文書,並自取締警員處取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其餘各聯則交回予取締警員,作為表示收受之意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偽簽「乙○○」姓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 周經偉 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姓名,係表被冒用之乙○○之名姓,屬署押之一種,且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嗣再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簽姓名一枚)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唯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彎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乙○○」姓名一枚,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