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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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 鄭梁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娥
陳信甫 被告 夏定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上開說明,應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案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告將上開機車發動,欲以雙腳移動方式將上開機車向後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行進方向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自倒車而不慎撞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審理在案。
(二)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並聲稱:
1、案發當時被告根本未發動機車,是原告突然跌倒躺在機車左後側約二米左右之地上,發出聲響,被告才趕快去攙扶原告起來。
2、被告並以錄影帶之片段照片佐證兩造並未直接接觸自無撞擊之可能,意圖模糊焦點,推諉塞責。
3、被告是基於人道關懷,走過去將原告扶起,當時去攙扶時還要跨步約二步距離,可見原告倒地距離被告機車甚遠,實在不可能是被告擦撞原告等語。
(三)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為第一時間完整攝錄事實經過,絕非被告以片段照片擷取混淆視聽,今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所呈現經過摘錄說明如下:
1、影片共分2部分:MOV00970為一般速度影片,全程約近10分鐘,事故發生在第18秒處。
2、MOV00972為慢動作播放,依秒數分別呈現其所有過程,並附註說明如後:01~秒被告在原告前方,已騎上機車並發動機車,做倒車之準備。08~30秒原告左手提菜籃,右手拿雨傘,正緩步行進於路上。31~33秒被告逕行倒車,直接撞擊原告左側,原告輔轉身,但因機車倒退,力道過猛致使原告臀部直接著地。34~35秒原告跌坐地面,陸續背部、頭部(後腦)完全重擊地面,因而造成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36~39秒被告發覺已闖大禍,將機車往前移動至原來位置。40~51秒被告轉身,離開機車前往查看原告狀況。52~1:02分被告蹲下探視原告傷勢,原告因遭受強烈撞擊,脊椎嚴重受傷,已動彈不得1:03~1:08分被告脫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後,再轉身回到現場,佯稱無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玆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臚列如次:
1、醫療費:原告因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其治療費用至100年7月15日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642元。
2、交通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59,300元、醫療用品費用7,595元、食補費用18,000元,合計共110,537元。
3、精神慰撫金:車禍肇因被告違規駕駛,致使原告受傷,外傷部分雖經數月調養似無大礙,唯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依醫師囑咐仍須繼續觀察並實施灌入骨水泥手術,以治療壓迫性骨折症狀治療,事故發生數個月以來常在夢中驚醒並常失眠,精神備感痛苦,最近又時常感覺暈眩、頭痛,面對未來未知的情況,原告及家屬深感無助與無奈,車禍發生至今已過五個月,被告卻均未曾出面表示關懷或展現和解誠意,原告不願繼續身處恐懼擔心之中,擬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0,537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2、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受傷,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說明如下:
1、事實經過說明:案發當時被告根本還沒有發動機車,原告忽然跌倒躺在機車左後側約二米(以上)左右之地上,發出聲響,被告才趕快去攙扶原告起來。被告當日尚未發動機車,僅跨坐上去擬倒車時,正好原告(右手持柺杖,左手推菜籃車)走到被告機車旁,其菜籃車先撞到被告左小腿脛骨(有紅腫),原告乃向左轉身查看被告傷勢(參附件照片A、B,原告身體有轉身)。被告此時即已注意到原告在機車左側,而右側又來了一輛電動車,故被告此時係將機車向前推,準備讓路給右側來車;原告同時也往後退讓,至於原告為何忽然跌倒,被告不知悉,但肯定並非被告撞擊所致。
2、以上事實觀諸由監視錄影帶拍下之照片可清楚顯示:
(1)A照:(即刑案偵卷第27頁上),時間顯示10:57:59:2(附件A)
(2)B照:(即刑案偵卷第27頁下),時間顯示10:57:59:4(附件B),原告已轉身查看菜籃車勾到被告,被告機車後座超過原告背部,此時完全未擦撞。
(3)C照:(即刑案偵卷第28頁上),時間顯示10:58:00:3(附件C),此時被告機車後座往前挪動,原告也往後挪動,二造人車距離拉開(相較於B照),此時機車後座已在原告右前方。此時二造既未接觸自無撞擊可能。
(4)由以上照片的時間順序顯示,二造人車距離是「由近而遠」而非「由遠而近」。
3、由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均在背面,正面則全然未有任何擦傷或瘀傷或受任何傷害,足證原告人身與被告之機車並未曾接觸。
4、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基於人道關懷,立即走過去將原告扶起,且主動尋找椅子給原告坐並詢問有無需要送其就醫,然原告明確表示要等家人到場才願就醫,被告尊重原告意識清楚且口齒清晰下表達的意願,在現場花了近一鐘頭的時間陪原告等待他的家人到現場,並非不願報警送醫。
5、被告身高188公分,當時要去攙扶原告時還要跨步約二步,足見原告倒地地點距離被告機車甚遠,實在不可能是被告擦撞原告。
6、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所致,被告對此亦不負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有過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告將上開機車發動,欲以雙腳移動方式將上開機車向後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行進方向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自倒車而不慎撞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本件原告受傷係非因被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向後倒車時,本應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53號偵查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卷宗,核對其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於100年12月19日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倒車時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梁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倒車,機車從伊肚子旁邊出來,撞擊伊身體,伊後仰跌倒,屁股著地,尾椎很痛,痛得要死,爬不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參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0年2月9日10時57分15秒告訴人左手拉菜籃車,右手拄著雨傘往前行走,步履正常;被告於同時分32秒走向自己機車停放處,並於同時分58秒第1格畫面倒車;告訴人於同時分59秒第2格向左轉身回看;同秒第4格,被告之機車持續倒車,於第4格時車尾超過告訴人身體側面,機車高度約在告訴人腹部;同時58分0秒第1格至第3格,被告機車繼續往後倒車,告訴人身體同機車倒車方向往後退,隨即告訴人臀部先著地,其後身體向後仰躺平貼地面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
從上開機車持續倒車,車尾超越告訴人身體側面(機車高度約在告訴人腹部)後,不到1秒之時間,告訴人身體即與機車倒車之同方向往後退,旋即跌坐在地之情形以觀,益徵證人前揭證述:伊遭機車撞擊身體向後跌倒並仰躺在地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況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係於聽聞告訴人倒地聲或東西掉落聲後,始回頭查看,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5頁、第39頁),並未提及告訴人手拉之菜籃車勾絆伊腳部之事,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一再空言辯解:係告訴人之菜籃車勾到伊腳,重心不穩,始自行跌倒,伊騎乘之機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之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在卷可按。
2、且依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述:「當天我騎乘GDS-805號普通機車,我當時是停在上址○○○區○○街○○巷○號)麵攤吃東西,吃完要離開,當時車子還沒有發動,我就坐在車上要倒車,倒車時我有向後看,之後在我的右後方有一台電動車,所以我就一直看著那一台電動車,可能我的車子還有往後退一點點,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撞到人。但是我有聽到有東西掉落的聲音,之後我就看到一名老太太跌坐在地上」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53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39頁),而上開文書業經被告親自簽名。是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於倒車之際,僅注意後視鏡所涵攝之車輛後方狀況,反而未能察覺在其車輛後方之原告,貿然向後倒車,以致肇事,其過失責任完全在於被告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形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其並未撞擊原告,或無過失云云,均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係有過失各語,堪值相信。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形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於
100年12月29日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卷第5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6,6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642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22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於治療期間往返醫院門診,共計支出交通費9,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交通費用9,000元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份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59,3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故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9,300元等情,經查:
關於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年2月9日至100年2月16日支出看護費12,500元、100年2月22日及100年3月8日各支出400元陪同就醫看護費、100年2月16日至100年
4月17日支出看護費46,000元,共計59,3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收據影本3紙為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0年2月9日急診求治,100年
2月9日住院治療,需背架使用,另於100年2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並需門診續追蹤。(見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卷第5頁),則原告自100年2月9日即住院時起至出院後3個月,均須人看護之事實,已臻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四)醫療用品費用7,59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59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觀諸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100年2月9日急診求治,100年2月9日住院治療,需背架使用…」,故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損生之損害為7,595元,亦屬有據。
(五)食補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食補費用共計18,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為確實支付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謂食補用品,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所為,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不能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73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最高學歷二專肄業,99年所得為248,046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33,537元(醫療費16,642元+看護費用59,300元+醫療用品費用7,5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3,5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