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有││彰││彰│││彰│││││用│期││化│1│化│斗1││化│斗1││8││第│徒│6│地│偵9│地│6│7│地│6││執6││二│刑││檢│8│院│簡2││院│簡2││0││級│叁││署││││││││3││毒│月││││││││││││品││││││││││││├─────┼───┼────┼──┼─────┼─┼───┼────┼─┼───┼────┼──────┤│共己,不他│有︵││彰││台│││台│││︵││同不以能人│期刑叁││化│2│中│上2││中│上2││執1亦分廉││意法脅抗之│徒後年│5│地│偵9│高│6││高│6│1│3即檢字││圖之迫拒物│刑強︶││檢│2│分│訴2││分│訴2││他6台││為所致而│捌制││署│5│院│1││院│1││中年號││自有使取│年工││││││││││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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