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傳喚未到,並經拘提未獲,核其所為,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已與前夫 劉贏仁 辦理協議離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地址自前夫劉贏仁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街○○號,遷移至新址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十四。抗告人與劉贏仁間因情感交惡而協議離婚後,雙方已互不往來,抗告人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原因,實因抗告人前夫劉贏仁未將刑事傳票轉交給抗告人,及檢察署未能對抗告人前開新址為送達所致。抗告人確曾未收受前夫劉贏仁轉交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刑事傳票,亦不知檢察署有何拘提之強制處分,抗告人就此應無嚴重過失,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且情節重大等情事,惟原審未予詳查,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街○○號,嗣並於同上址拘提抗告人未獲,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拘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員警刑字第三四○七一號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一六號執行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已與前夫劉贏仁辦理協議離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地址自前夫劉贏仁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街○○號,遷移至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十四等情,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則上述寄存送達及拘提之地址是否確為抗告人居住處所?抗告人是否故意避匿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即非無疑問,而此顯與是否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攸關。是本件既有前開疑義,允有詳加查核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聲請人即抗告人另以:本件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書,並未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起抗告,係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所為之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五、查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書,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曾送達於抗告人舊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街○○號,惟因抗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已將其戶籍遷移至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十四,未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裁定書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十四,有送達證書、收受證書各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有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書,既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起抗告,即未逾抗告期間,自無遲誤抗告期間而回復原狀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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