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精神耗弱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一號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竊取該處所有懸掛在門柱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務局員工訓練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林務局員工訓練所」)機關頭銜牌各乙面,適為該處技術士 邱光集 發現制止,被告丙○○仍行拆卸得手,隨即攜牌離去,並將之藏置於不詳地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邱光集、 陳義宗張永勝 、乙○○等人證述歷歷,並有機關牌失竊前後照片各乙幀附卷可稽,核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誣攀之理,故被告所辯,純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依據。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到臺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一號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去拆他們的機關頭銜牌,又東勢林區管理處原來是大甲林區管理處,該機關的所在的土地是伊祖父留下來的,他們竊佔伊所有之土地,伊有寫申請書,要他們開支票賠償伊,可能因此他們誤會伊有去拆他們的牌子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邱光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現任何職?)我現任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士。」、「九十年六月四日中午之案發情形?)當天中午約十二時左右,我至管理處對面買便當回來,到門口看見一名男子在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林務局員工訓練中心』之機關頭銜牌,當時他已經將『林務局員工訓練中心』的牌子拆下來放在地上了,正準備要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的牌子時,我就出言制止他,他說這是大甲林區管理處的辦公室,所以他要把它們拆下來,我就跟他說這是公家的東西要他不要拆,他又說這是大甲林區管理處的東西,還是執意要拆下來,我當時就要將放在地上的牌子取走,但又被他搶回去,我怕他打我且手上拿著便當,所以沒有反抗,就讓他取回,他又當著我的面將另外一面牌子拆下來離開,我就在旁邊看他,沒有再制止他。後來我回去問同事,同事說他十一點多時有來鬧過,同事跟我說他叫丙○○我才知道他的名字。」、「(丙○○為何說該兩面牌子是大甲管理處的東西?)我們東勢林區管理處的現址是九二一地震後才搬過來的,九二一地震之前是大甲林區管理處所在地,後來合併為東勢林區管理處。」等語,核其內容亦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可證上開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林務局員工訓練中心』之機關頭銜牌,確係由被告所取走無訛。
(二)按「查搶奪罪因公然奪取之行為而成立,以其僅係奪取而未施強暴脅迫之點言之,與強盜罪不同,以其公然奪取而非秘行之點言之,與竊盜罪不同」,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舊法)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亦著有判例。是竊取係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他人之物,移入行為人自己支配下之行為,本案被告取走上開機關頭銜牌時,係於中午之際,且在機關之大門口,該處人員往來密集,此從證人邱光集往返買便當之情形即可知悉,是其情形應屬公然而非秘密,又被告取走上開機關頭銜牌時,亦為證人邱光集發現,邱光集並制止,其情形亦與竊盜之「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手段取走」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竊盜罪之行為態樣為「竊取」,近來學說及實務上,對於「竊取」之意義,係認以和平方法,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而取走他人之物,不限於秘密為之,亦不限於乘人不知云云,核與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不合,難認恰當。
(三)證人陳義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任何職?)東勢林區管理處行政室。」、「(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情形?)當天上午十一點,丙○○到我們管理處來鬧,是我出面處理的,他跟我說我們機關所有的土地都是他的,我就跟他說明這是國有土地,並要他提出證明,他就說他有證明,但他就拿一些無法證明的文件出來,後來他不高興就說土地是他的,我們機關不能掛牌之,要拆我們機關的頭銜牌,後來他就離開了。」、「(丙○○是否經常去鬧?)他在九二一地震前就經常來,有時每月來一、二次,有時隔二、三月來一次,每次來都說土地是他的,說我們機關佔到他的土地。」等語,是證人陳義宗之供述情形,與被告之上開答辯相同,足見被告在主觀上認為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在之土地,原為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之土地,並誤認其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認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不應在此掛牌辦公,始取走上開機構頭銜牌二面,且上開二面機關頭銜牌,對被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但其仍取走之,斟酌前開事由,核其主觀意思,應係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故意,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並非上開機關牌銜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並無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權限,此為其自知甚明,其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將之取為己有,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將之處分(藏匿或棄置),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其雖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對公署公然侮辱罪,惟對公署公然侮辱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慮及被告之防禦辯護權,法院自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對公署公然侮辱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縱使被告欲藉竊盜行為達其侮辱公署之目的,此竊盜與侮辱公署罪之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其竊盜部分既經起訴,公然侮辱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予論處。惟起訴之竊盜罪既不成立犯罪。自與侮辱公署罪,不生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對於未起訴之侮辱公署罪,逕予審理。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已如上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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