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卷第二五、二六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即逕行迴轉,導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女 莊瑤 (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傷,肇事後逃逸,未能即時協助施以救護,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四萬元(見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卷第二六頁),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頁),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九十六年度交訴第一三七號卷第二六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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