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8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收據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內暱稱為「 賴清德 」、「 金蛋 」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施加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使之因而先後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之收據格式(經辦人 林益盛 ),交由丙○○完成印文及署押後持之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所示之時、地,向各該被害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丙○○取得詐騙現款後從中取得報酬,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有異,乃各自報警處理,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乙○○拍攝之收據暨識別證之照片、警方利用GOOGLE地圖之街景圖功能提供之取款地點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合約書與收據、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丙○○之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法更為嚴格。
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⒍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⒎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雖均有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丙○○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先後在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上刻有「林益盛」姓名之印文又偽簽「林益盛」姓名,而完成各該「收據」之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各犯行亦均構成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依指示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已明顯知悉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暱稱「賴清德」、「金蛋」等人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先後各係以1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甲○○等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就所犯對告訴人乙○○、甲○○等人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告訴人乙○○、甲○○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者,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侔,自無從依各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乙○○、甲○○等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2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工作,乃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涉入未深,對於犯罪之支配力較低,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各告訴人所遭詐騙而為被告丙○○經手之款項數額,及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依附表所示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其對本案量刑之請求,惟斟酌該欄位所示被害金額記載有誤,且未區分被告被訴之各罪,而僅為單一刑度之求刑,衡諸被告之行為態樣雖相似,但各次被害之金額仍有所別,是其求刑自有未洽,故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裁判,附此補充說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所先後偽簽「林益盛」姓名後完成之「收據」私文書共2紙,確係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署押、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查被告丙○○前於警詢時陳稱:就告訴人乙○○部分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第11頁),又稱:就告訴人甲○○部分收取報酬1、2,000元等語(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10頁),又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丙○○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擔任車手,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就本件2次收取之款項皆已於取款後即獲得報酬3,000元(計算式:乙○○部分2,000元、甲○○部分則從對其有利之認定為1,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丙○○其餘向告訴人乙○○、甲○○所領取之現款,依照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諒必僅為基層第一線之取款車手,是其收取款項亦應如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業已按照指示交付上手共犯;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乙○○
臉書廣告誘騙被害人加入虛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公司」
113年5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後方
1,100,000元
2
甲○○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旁巷內
80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