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6日向執行債務人 王蕙美 購
買位於執行標的物之坐落在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簡
稱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一台(下簡稱系爭電梯),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與王蕙
美,因拆卸工程浩大迄今尚未完成拆卸,然被告即執行債權
人因對於王蕙美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房屋,連同系爭電
梯一併拍賣受償,因之被告對於拍賣所得價金應給付25萬元
與原告,因之聲明被告應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拍賣價金中之25萬元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梯位屬於系爭房屋之副物,且於98年6月
12日查封時債務人王蕙美宣稱系爭房屋為自住、無出租,且
電梯屬內梯,仍應屬債務人所有,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執行債務人王蕙美、涂清義負欠
債務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並查封拍賣王蕙美所有系爭房屋,
而系爭電梯係安裝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連同系爭電梯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6日拍定。
四、本件爭點:系爭電梯是否原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固然主張系爭電梯為其所有,並提
出讓渡書一紙、票面金額18萬5679元之支票一紙為證,然縱
原告與王蕙美間果真有18萬餘元之債務而有讓渡電梯之事實
,原告與王蕙美間仍僅有電梯買賣之債權關係,系爭電梯並
不因該讓渡書之簽立移轉所有權;況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指明:「按物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
為權利之客體,系爭違章建築部分之電梯如已裝入買受房屋
內即與該房屋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為該房屋之構成部分,
從而買賣房屋即應包括此電梯在內。」,換言之,系爭電梯
與房屋已因安裝之過程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而無獨立之所有
權,且並不因債務人王蕙美是否與原告訂立有讓渡書而受影
響,若原告認王蕙美有無法履行該電梯讓渡契約之責任,亦
屬原告與王蕙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執行程序以及被
告因拍賣系爭房屋、電梯受償之債權人地位無涉;⑵更何況
,依據原告主張係因所持有王蕙美支票遭退票而有18萬餘元
債權未獲滿足才與王蕙美締結電梯讓渡書以為債權之受償,
更足以顯示原告與王蕙美間另有債權關係,而係以電梯之讓
渡作為清償原先之欠款債務,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
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以參與執行程序獲取價金之分配,顯然
對於執行債權人之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⑶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執行金額中25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