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分別住在高雄縣○○鎮○○街○號三合院之西廂與東廂。乙○○與丙○○因財產糾紛經丙○○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已有嫌隙。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丙○○因見屋外下雨,欲將其所有之機車自三合院門口牽至東廂外走廊避雨,適乙○○之妻李 陳美金 因接獲民事裁定後心生不服,隨即走出屋外與丙○○理論,乙○○因聽聞 李陳美金 與丙○○之爭吵聲,即出屋外觀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正欲將機車推上走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推丙○○之腰部,致丙○○因重心不穩向前跌跪,前額並碰撞牆壁,而受有前額2.0×2.0公分、1.5×
1.0公分紅腫合併挫傷、右膝3.0×2.5公分紅腫合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2月9日旗醫診字第303號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12月20日旗醫病字第0950004911號函及附件病歷摘錄報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2月21日義醫字第0960174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被告繪製現場圖及證人丙○○警詢、證人即員警丁○○偵訊之證述等件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洗澡,聽到很像是砧板掉落「趴」的聲音,伊衝出來就看到告訴人在跟伊太太李陳美金吵架,伊太太在主堂前撐著雨傘,告訴人在東廂推機車,東廂的屋子距離平地約有15公分,伊出去時看到告訴人在墊砧板,伊太太叫伊回去洗澡,伊便回房繼續洗澡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半被告戴手套將伊的機車牽到東廂房曬穀的地方,到了4點50分左右下起了大雨,伊擔心機車淋雨會損壞,伊便出去牽機車,被告和李陳美金罵伊罵得很厲害,伊欲牽機車上東廂房,但沒有力氣牽不進去,因地板跟走廊地面落差約10公分以上,伊便去拿壓克力砧板,但也會滑動,伊將機車前輪推上屋簷下那塊地方,後輪還沒有牽上去,砧板滑走了,伊雙腳還在晒穀場,後來被告自後面推伊的腰部,伊跌倒在地上,同時額頭也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第64頁)。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跌倒之情形,告訴人面向東廂房跌在地上,額頭撞到廂房矗立之牆壁,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2月9日旗醫診字第303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7頁)所載,告訴人受有「前額2.0×2.0、1.5×1.0公分紅腫合併挫傷、右膝3.0×2.5公分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勢相符,且所述遭推倒時所處位置及跌傷過程、位置,亦與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繪製之現場地勢圖相符。此外,告訴人自偵、審程序以言詞或書狀就傷害過程均為一致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第13至14頁),均未見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自堪採信。
三、證人李陳美金雖證稱,當時被告在洗澡聽到聲音就出來,被告把紗門打開在後面看,告訴人將車子推了兩三次就推上去了,車子與人完全沒有倒地,因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怕被告會打伊,就進去自己的房間裡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進行治療,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護理紀錄單「到院時間」欄),足見告訴人於當日晚上6時前確實受傷,且該受傷部位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證稱:當天到現場後,告訴人好像是說額頭會痛(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互核一致,證人證稱告訴人已安全將機車推上東廂房走廊云云,即顯有可疑。況依證人所述,被告若未加入爭吵,或有何施暴動作,告訴人豈有憑空想像他人欲加害於己,並模擬、編造被告施暴情節之可能,可認證人李陳美金之證詞,應係基於與被告夫妻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四、告訴人雖就跌倒後,在警察到場之前,機車是否已經牽起一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推倒後,機車是往左邊倒,當天警察到場時,機車還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與證人丁○○證稱,當天伊到現場後,機車不是在屋簷下就是在客廳裡面,不是倒在地上,如果倒在地上伊會拍照(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不合,惟參酌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乙○○竟出手用力推告訴人的腰部,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摔倒,頭撞到牆壁,膝蓋撞到地板...被告2人(按在偵查中告訴人同時對李陳美金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見狀即自行離去,留下告訴人在原地掙扎,告訴人爬起來後將機車牽好,即打電話報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將倒在地上之機車牽起停放後,始向警方報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應係時隔甚久記憶模糊所致,且亦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重要歷程無關,自非可據此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
五、被告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可能肇因於本身膝蓋之病症,並請求調取告訴人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惟本院去函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詢問96年2月9日告訴人就診之傷勢,有無可能因本身病症所造成,據旗山醫院函覆稱:病患主訴被弟弟推倒,頭部和身體撞到牆壁,導致前額紅腫、右膝紅腫及腰背疼痛,該傷勢有可能為摔傷和撞擊造成,其餘血液及生化檢查均正常,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12月20日旗醫病字第0950004911號函附卷及附件病歷摘錄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告訴人受有額頭2.0×2.0、1.5×1.0公分紅腫及挫傷,右膝3.0×2.5公分紅腫及挫傷(見偵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均為表皮之傷勢,與告訴人於96年8月21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入院診斷所載「Leftkneeasteoarthritis(左膝骨關節炎)」(見卷附告訴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迥然有異,是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自非與本身膝蓋病症有關,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處罰。本件被告乙○○傷害其兄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民事訟爭,罔顧人倫常情,竟趁告訴人推車之際,自後推其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殊有可議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