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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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 王淑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蓮姬 、 林秀蘭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致生溢收之情事,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以裁定返還之,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撤回其全部訴訟時,始有其適用。若僅撤回訴之一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撤回,則無適用餘地,當事人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所繳之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以表格化之「小額民事訴訟狀」記載起訴內容,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陳蓮姬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頁),惟其在原因事實欄又記載「本人除了要求她(指被告陳蓮姬)公開道歉外並賠償精神損失壹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
經本院依其訴狀意旨,以民國102年10月21日之裁定,命其併同繳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權訴訟,及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共計4,000元,原告依裁定繳納後,又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撤回公開道歉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陳蓮姬賠償3萬2,500元,並,另追加請求被告林秀蘭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頁),而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000元。查原告既未撤回全部之訴,依首揭說明,即不得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已明確表示僅不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仍有請求當面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雖原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2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具狀表明撤回請求被告口頭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撤回全部訴訟,自亦不得請求返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